哪些知识产权需要给录音录像者付费-傅梅虹律师|法行宝
2026-01-09 知识产权

在探讨哪些知识产权需要给录音录像者付费的问题时,我们主要关注的是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以及他们如何基于这些权利获得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实践,以下是对这一问题的详细解答:

一、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基础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这些权利是录音制作者所享有的与著作权有关的专有权利,也是他们获得报酬的法律基础。

二、需要付费的情形

  1. 公开传播或公开播送:

    • 当录音制品被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时,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 这意味着,无论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还是网络平台、电商直播间等公开播送录音制品,都需要向录音制作者支付费用。
  2. 法定获酬权:

    • 录音制作者基于使用者将录音制品公开传播或者公开播送所获取报酬的权利,是一项无许可内容的具有法定债权性质的财产权利。
    • 这种获酬权并非以公开传播或公开播送录音制品作为专有权利而产生,但录音制作者有权基于这种使用行为请求支付报酬。

三、报酬的计算与支付

  1. 报酬计算方式:

    •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 在非侵权情况下,如本案中的电商直播间使用录音制品,报酬的计算方式可以参照相关权利使用费予以酌定。
    •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音集协)可以制定使用费协商标准,这些标准在行业内具有广泛的适用条件和应用基础时,可以被法院参照使用。
  2. 支付义务:

    • 使用者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时,应当提供其使用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使用的方式、数量、时间等有关使用情况。
    • 支付使用费通常以年为单位计算,特别是对于长期、持续、稳定地从事相关活动的使用者。

四、实际案例

以金山法院审理的“录音制品使用费标准第一案”为例,淘宝电商直播号“简溪旗舰店”在其直播过程中公开播送案涉录音制品,虽然未侵犯录音制品制作者的相关专有权利,但仍需就其使用行为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法院参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定的使用费协商标准,酌情确定了被告应支付的使用费报酬。

五、结论

综上所述,当录音制品被用于公开传播或公开播送时,使用者需要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这种报酬是基于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的专有权利而产生的法定债权。报酬的计算方式可以参照相关权利使用费,并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协商确定。在实际操作中,使用者应提供使用录音制品的详细情况,并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