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十二条规-傅梅虹律师|法行宝
2026-01-09 知识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主要规定了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作品的特定情形。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十一点:

  1.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3. 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4.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
  5.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7.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8.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9. 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
  10. 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11. 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在以上情形中,虽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如果您在具体应用中遇到相关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建议,可以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