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期间,原仲裁条款的效力需分情况讨论,一般情况下若仲裁条款与诉讼条款并存则仲裁条款无效,但特定情境下仲裁条款可能有效。以下是对这一问题的详细分析:
一、仲裁与诉讼并存时仲裁条款的通常效力
法律依据: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若约定争议既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则仲裁协议无效。这是因为仲裁与诉讼是相互排斥的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同时约定两者会使得争议解决途径不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易导致新的争议。
实务中的无效情况:
- 例如,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向A仲裁委申请仲裁,也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此类条款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在诉讼期间,若原合同中存在此类无效仲裁条款,则该仲裁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二、仲裁与诉讼并存时仲裁条款的特殊有效情况
根据合同整体解释及交易习惯:
- 在国际贸易或特殊领域合同中,若能依据合同的整体解释、交易习惯及相关国际惯例合理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即便存在看似并存的表述,仲裁条款也可能被认定有效。例如,合同明确优先适用某特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同时提及诉讼仅作为补充性、特定条件下适用的兜底手段,且符合行业习惯和交易模式,此时仲裁条款可能有效。
一方未提异议视为同意:
- 若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是参与仲裁程序并进行实体答辩,之后再主张仲裁协议无效,通常不会被支持,仲裁程序将继续进行。这种情况下,即使诉讼正在进行,也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
三、诉讼条款的效力及与仲裁条款的关系
- 当仲裁条款被认定为无效后,诉讼条款的效力需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来判断。如果诉讼条款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选择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诉讼条款有效。此时,诉讼将作为争议解决的主要方式。
- 如诉讼条款不符合上述规定,则按《民事诉讼法》的默认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这种情况下,诉讼期间原仲裁条款无效,且诉讼条款若也不符合规定,则需依据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四、实务建议
- 为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和成本,建议在合同中明确选择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即要么选择仲裁,要么选择诉讼。
- 在选择仲裁时,应确保仲裁协议的内容完整、明确,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 在选择诉讼时,应确保诉讼条款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以确保其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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