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记录作为证据时,应提供电子载体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条款。具体来说:
法律规定: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同时,若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需要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实践应用:
- 在微信聊天记录这类电子数据中,原则上应提交原始载体(如手机等电子设备)来展示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导致当事人无法提供原始载体,如手机丢失、损坏等。
- 当一方提供了聊天记录的录像及打印件时,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原始载体直接呈现,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具有证明效力。此时,如果对方单纯否认而不提出相反证据或合理反驳理由,举证责任会转移到对方身上。
举证责任转移:
- 如果一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及打印件能够清晰地展示聊天的时间、参与人员、对话内容等关键信息,且不存在明显的剪辑、篡改痕迹,法院通常会认为该证据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和证明力。
-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方仅以不是原始载体为由简单否定其真实性,而不提供相反证据或合理反驳,那么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对方身上,对方需要承担进一步举证的责任。
综上所述,微信记录作为证据时,应尽可能提供原始载体以展示其真实性和完整性。但在特定情况下,如原始载体无法提供时,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交录像及打印件等形式来呈现证据,并需确保这些证据能够清晰地展示关键信息且无篡改痕迹。如果对方对此提出质疑,举证责任会相应转移至对方身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