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中收受他人财物的司法解释-郭成虎律师|法行宝
2025-10-15 刑事辩护

受贿罪中收受他人财物的认定,主要依据财物的实际控制情况、代为支付行为、免除既定债务以及转让不良债权等情形进行综合判断。以下是对这些情形的详细解释:

一、实际控制财物

在受贿罪中,实际控制财物是认定收受他人财物的重要标准。这并不意味着受贿人必须亲自占有财物,而是指受贿人对财物具有实际的控制权。具体来说:

  • 行受贿双方关系:当行受贿双方关系密切,相互信任,且受贿人对行贿人的行为具有一定把控力时,受贿人才能保证行贿人所保管财物的安全性,达到对财物随用随取的支配状态。
  • 财物所处状态:如果财物属单独保管,受贿人获取财物没有其他障碍,则一般应认定受贿人对财物具有控制权。反之,如果财物没有单独保管,或者受贿人获取财物仍需要依靠其他外力,则表明受贿人对财物的控制力存在一定障碍,此时一般不宜认定受贿人实际控制了财物,但可能认定为受贿未遂。

二、代为支付财物

实践中,有些受贿案件中,行为人并未实际占有、控制贿赂物,而是基于自身事由授意或认可请托人代自己支付财物。这种代为支付财物的行为,亦应认定为行为人收受了他人财物。例如,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安排请托人代自己支付相关费用,这些费用实质上是行为人将自己应当实施的行为和支付的费用等,利用职权让他人去完成,仍属于一种权钱交易。

三、免除既定债务

在某些受贿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与请托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请托人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而免除相关债务的,属于一种变相的权钱交易,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收受了财物。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授意请托人向第三人出借款项,并在借款到期后表示愿意代为偿还,而第三人表示无须归还,国家工作人员予以认可。这种情况下,尽管债务免除的行为客观上使第三人获利,但这完全源于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的权钱交易和国家工作人员最终对该财产的处分意思。

四、转让不良债权

在经济活动中,当国家工作人员或其关系人作为债权人通过正常渠道难以实现某项债权时,如债务人失踪、破产等,为使自身利益不遭受损失,国家工作人员有时会利用职权将相关不良债权转移给请托人来承接。这种转让债权的行为看似属于一种民事活动,实则可能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具体而言,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和承接人均认识到债权本身难以实现,所谓的债权转让实质上就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职权行为的一种利益输送。同时,在综合考察债务人的现实情况、资产状况等因素之后,能够以“一般人”的标准得出债权确实难以实现的,此时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转让债权的行为系一种变相权钱交易。相应地,请托人因承接债权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即为国家工作人员所收受财物的数额。

五、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在处理受贿罪案件时,应综合考虑上述各种情形,确保对收受他人财物的认定准确无误。如果您或您身边的人涉及此类法律问题,欢迎直接向我咨询,我将根据您的具体情况提供专业的法律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