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权与留置权存在多方面的区别,具体如下:
性质不同
- 质权:属于约定担保物权,它的设立是基于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的书面质押合同。例如,甲向乙借款,双方约定甲将其一辆汽车质押给乙作为担保,并签订了质押合同,此时乙就取得了对该汽车的质权。
- 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其产生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比如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因保管合同合法占有了寄存人的物品,当寄存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管费时,保管人有权留置该物品,这就是基于法律规定的留置权。
成立条件不同
- 质权:依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即需要出质人和质权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签订质押合同,并且完成相应的公示交付(动产质权在交付后成立,权利质权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 留置权:是依法律直接规定成立,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特定的合同关系(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和行纪合同等),且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就可以依法留置债务人的动产。
占有动产的原因不同
- 质权:质权人占有质物是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例如,丙向丁借款,丙将其一幅名画质押给丁,丁是基于质押合同而占有该名画。
- 留置权: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是基于原债权债务关系而合法占有的。比如,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基于运输合同占有了托运人的货物,当托运人不支付运费时,承运人就可以留置该货物。
标的物范围不同
- 质权:标的物可以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动产或权利,其范围较为广泛。动产包括各种可以移交占有的物品,权利包括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例如,戊向己借款,戊将其持有的某公司股权质押给己,此时股权就是质权的标的物。
- 留置权:标的物一般为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动产。例如,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未付加工费,承揽人留置的只能是定作人提供的用于加工的原材料等动产,而不能是与该加工承揽合同无关的其他动产。
权利实现方式不同
- 质权:在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质权人通知出质人后,即可处置质物,实现债权,无须给出质人规定清偿债务的期限。例如,庚向辛借款,到期后庚未还款,辛通知庚后,就可以将庚质押给自己的车辆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 留置权:在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还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程序,才可实现留置权。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应与债务人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消灭原因不同
- 质权:不因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消灭。例如,壬向癸借款,壬将其一辆汽车质押给癸,后来壬又提供了其他担保,但癸的质权并不会因此而消灭。
- 留置权:在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时消灭。比如,在上述加工承揽合同中,如果定作人另行提供了担保,承揽人的留置权就会消灭。
质权与留置权也存在一些共同点:
- 同为担保物权,当债权未受清偿时,对留置物或质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金优先受清偿的权利。
- 客体都为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
- 担保的范围都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用和实施费用。
- 留置权人和质权人都应以善良管理人责任心保管留置物或质物,因未尽责任心而致留置物或质物毁损、灭失的,留置权人或质权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 都有权收取留置物或质物的孳息。
- 都与其各自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留置权、质权也随之消灭。
- 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仍然取得对该动产的留置权或质权。
- 留置物或质物被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补足。
- 都不受所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当留置权或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留置权人、质权人仍可对留置物、质物行使权利。
在实际应用中,当事人需要根据自身的情况来设定相对的担保物权,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纠纷。如果你在质权和留置权方面还有其他疑问,可以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