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编纂 消费者 格式条款-吴海珍律师|法行宝
2025-04-14 合同纠纷

《民法典》对消费者格式条款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四百九十六条至第四百九十八条,明确了格式条款的定义、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以及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以下是对这些规定的详细分析:

一. 格式条款的定义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这一规定明确了格式条款的实质特征,即条款是预先拟定的,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进行实质上的磋商。在消费者领域,格式条款广泛应用于各种商品和服务交易中,如超市购物卡的使用条款、网络平台的用户协议等。

二. 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

  1. 遵循公平原则: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这意味着格式条款的内容不能单方面偏袒提供方,而应公平合理地分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 提示和说明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例如,在网络购物中,商家应以显著方式(如加粗、下划线等)提示消费者注意退换货政策、隐私政策等关键条款,并在消费者询问时给予详细解释。

  3. 未履行义务的后果: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这意味着,如果商家未能有效提示和说明关键条款,消费者有权要求排除这些条款对合同的约束力。

三. 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1. 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等。

  2. 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责任: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例如,商家在格式条款中规定“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换”,这种单方面免除自己退换货责任的条款往往被视为无效。

  3.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例如,商家在格式条款中规定“本公司保留最终解释权”,这种排除消费者解释合同权利的条款同样被视为无效。

四. 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一规定体现了对格式条款接受方的保护,当格式条款存在歧义时,应倾向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我的观点:在消费者领域,格式条款的广泛应用确实提高了交易效率,但也可能成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工具。因此,商家在制定和使用格式条款时,应严格遵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确保条款的公平、合理和透明。同时,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也应仔细阅读格式条款,特别是加黑加粗的字体部分,如有不明白之处,应及时向商家询问并要求解释。如有进一步需要,您可以继续咨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