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税行为的认定在多数情况下需要具备主观故意的证据,但并非绝对,具体取决于税务机关和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观点和执行标准。以下是对这一问题的详细分析:
一、法律条文的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该规定明确了税法意义上的“偷税”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具备六十三条所列举的客观手段;二是必须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后果。然而,该规定并未明确是否需要以“主观故意”为必备要件。
二、税务机关的实际执行
在税务行政实践中,对偷税是否需要具备“主观故意”并没有达成共识,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不用考虑“主观故意”因素:有相当多的税务机关认为,仅从第六十三条规定来看,只要符合列举的任一情形,且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后果,就构成偷税,对其主观过错在所不问。
应当考虑“主观故意”因素:从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一些文件来看,将主观故意作为判定偷税行为的重要依据。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
部分考虑“主观故意”因素:有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对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中列举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等行为,无须考虑主观故意,因为上述行为十分明显地内化了“主观故意”。而对于“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行为,则需要判断是否故意还是过失。
三、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案件的判决倾向于需要具备“主观故意”。例如,在(2020)辽行再24号案中,法院认为纳税人只有同时具备主观故意、法定方式以及行为后果三个法定要件才能构成偷税。而在(2017)苏8602行初43号案中,法院则认为对是否构成偷税采用的是“行为+后果+罚则”的模式,并未突出强调主观故意。
四、法律建议
积极证明无主观故意:如果纳税人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应当积极寻求专业机构协助,证明自己没有“主观故意”,否则可能会面临被认定为偷税的不利后果。
重视税务合规:随着税务大数据的不断演化发展,税务监管的力度与精准性不断提高。纳税人应当重视税务合规体系化建设,关注易于爆发税务风险的交易行为,加强发票合规管理,从源头上规避偷税风险。
合理优化商业结构:纳税人可以通过合理优化商业结构来充分享受税收优惠,降低税负,而不是通过偷税来保证企业生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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