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终止职务后,在特定情形下仍可继续追责。以下是对此问题的详细分析:
一、法律条款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这意味着,如果破产管理人在终止职务前存在未决的诉讼或仲裁案件,其职务并不因注销登记而绝对终止,仍有权继续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履行其职务。
同时,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这一条款实际上赋予了管理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并注销后,仍应执行职务以追回可供分配财产的权利和义务。
二、案例支持
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8民终748号“上海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等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民事二审案”为例,该案裁判要旨明确指出:虽然债务人已经注销登记,但是管理人尚未终止执行职务,其代表债务人提起对外追收财产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管理人的法定职责包括管理和处分债务的财产,故债务人有应当分配的其他财产的,管理人履行其法定职责,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该部分财产,其主体适格。
三、具体情形分析
诉讼或仲裁未决情况:
发现应追回的财产或应分配的其他财产:
四、法律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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