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非法经营烟草案件中,生产设备应被视为作案工具,而非涉案金额。以下从不同角度对此问题进行详细分析:
一、生产设备与涉案产品的性质差异
在非法经营烟草案件中,行为人购买并用来制作卷烟或电子烟的机械设备(如卷烟机、接装机、回潮机等)与所生产的卷烟或电子烟在性质上截然不同。机械设备是作案工具,属于供犯罪所使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而制售的卷烟、电子烟则是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经营的对象,也是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才应被计入犯罪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二、与行为人的行为对象、目的及犯罪对象的一致性
将所购买用来制作卷烟或电子烟的机械设备计入犯罪数额,会与行为人的行为对象、目的以及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不符。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经营的实际对象是卷烟或电子烟,目的也是通过生产、销售、经营的卷烟或电子烟获利;而机械设备既不是行为人所要生产、销售、经营的对象,也非是其获利的来源。因此,将机械设备计入犯罪数额,会与行为人的行为对象和目的不一致。
三、涉嫌罪名本身的指向性
从涉嫌的罪名本身来看,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制售假烟(含电子烟)案件中,指向的犯罪对象是卷烟或电子烟。计算犯罪数额时,也是以生产、销售、经营的卷烟或电子烟的数额为依据,而不是将制造卷烟或电子烟的机械设备作为犯罪对象计入犯罪数额。此外,制售假烟(含电子烟)案件中,针对机械设备根本就不存在生产、销售、经营的行为,也不存在相应的销售、经营数额。因此,将机械设备计入犯罪数额,无从谈起。
四、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将所购买用来制作卷烟或电子烟的机械设备计入犯罪数额,会导致机械设备在同一个案件中被重复评价为犯罪行为。因为机械设备属于作案工具,处理方式本应仅仅是予以没收。如若又将其计入犯罪数额,则意味着又被作为了定罪量刑的依据,这就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五、烟草专卖品的界定
在非法经营烟草案件中,有的办案人员会认为机械设备属于烟草专用机械,也是烟草专卖品。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所指的烟草专用机械仅限于烟草部门公布的名录内的烟草专用机械,而非涉案所有的机械设备均属于烟草专用机械。因此,不能简单地将所有机械设备都视为烟草专卖品并计入犯罪数额。
总结与建议:
在非法经营烟草案件中,生产设备应被明确视为作案工具,并依法予以没收,而不应将其计入犯罪数额。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广泛认可和支持。如果你或你身边的人遇到了类似的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即我本人),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