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中的“犯罪所得”应认定为组织者实际到手的嫖资数额,不包括卖淫人员的分成。
一、犯罪所得与非法获利的区别
- 非法获利:指的是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非法利益。在组织卖淫案件中,非法获利应是指通过卖淫活动获取的全部嫖资。
- 犯罪所得:指的是行为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实际获取的财物。在组织卖淫案件中,犯罪所得应是指组织者实际获取的嫖资数额,即组织者实际到手、由其控制和支配的嫖资,不包括卖淫人员的分成。
二、犯罪所得认定的理由
- 司法解释的区分:同一司法解释中采用“非法获利”与“犯罪所得”两个完全不同的表述,反映了司法解释制定者对这两个认定标准加以区分的明确态度。
- 卖淫人员分成的性质:卖淫人员的分成部分实际上是其个人的违法所得,应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予以追缴,而不应由组织者对其未获得的实际财物承担相应的财产刑责任。
- 避免双重追缴:若在对组织者的罚金刑中将卖淫人员的分成也计算在内,则实际上是对该部分违法所得的双重追缴。
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组织者判处的罚金至少是犯罪所得的两倍。即使组织者的犯罪所得剔除卖淫人员的分成,通过刑事追缴和罚金的判处,也能基本覆盖甚至超过组织卖淫案件中的全部嫖资数额。
四、总结
综上所述,组织卖淫案件中的“犯罪所得”应严格区分为组织者实际到手的嫖资数额,不应包括卖淫人员的分成。这一认定标准既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也体现了对组织者实际获取财物的准确界定,避免了双重追缴的不公平现象。如有进一步需要,您可以继续咨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