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是关于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的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一. 刑讯逼供罪
- 行为主体: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包括未受公安机关正式录用,但受委托履行侦查职责的人员或合同制民警。
- 刑讯对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预审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刑讯逼供也构成本罪,不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构成犯罪。
- 行为方式:刑讯逼供,必须是肉刑或变相肉刑。
- 主观方面:故意,即有逼供的目的,不区分是为公还是为私。
- 法律责任: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则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二. 暴力取证罪
- 行为主体:同刑讯逼供罪,为司法工作人员。
- 取证对象:广义上的证人,包括被害人、鉴定人、民事诉讼中的证人,以及不具有作证资格的人、不知道案件真相的人、年幼者、精神病患者等。
- 行为方式: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使用胁迫、欺骗、测谎仪等取证方式不属于暴力取证。
- 主观方面:故意,即通过暴力手段获取证言或陈述。
- 法律责任: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则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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