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法》修改的条款主要包括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以及第五十七条。以下是具体的修改内容及分析:
一. 第十一条的修改
- 修改后的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这一修改强调了代表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以及代表接受监督的重要性。
二. 第二十九条的修改
- 修改后的第二十九条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对本级国家机关工作的集中视察;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的对本级国家机关工作的集中视察”。这一修改明确了代表参加集中视察的权力和范围。
三. 第三十三条的修改
- 修改后的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这一修改强调了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方式和重点,即集体活动为主,并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四. 第五十七条的修改
- 修改后的第五十七条规定:“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这一修改进一步细化了代表接受监督的具体方式,包括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等。
综上所述,《代表法》的修改主要集中在强化代表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明确代表的活动方式和范围、以及加强代表接受监督的方面。这些修改有助于更好地发挥代表的作用,促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如有进一步需要,您可以继续咨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