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您询问的《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是对该解释的详细阐述:
该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于2009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并于2010年3月26日起正式施行。此解释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行为。
解释中明确规定了以下几种犯罪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
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如果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将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如果情节严重,将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如果销售金额较大,将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如果情节严重,将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相关许可证明而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如果情节严重,将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此外,解释还对伪劣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的情况、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共犯的追究责任、伪劣烟草专卖品的鉴定机构以及暴力阻碍执法等行为的定罪处罚进行了详细规定。
总的来说,该解释为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定罪处罚标准,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和打击相关犯罪行为。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解释,请随时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