淫秽物品牟利罪并不直接以人数作为定罪的唯一或主要标准,而是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及其数量、情节等作为定罪依据。具体分析如下:
一. 定罪依据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即构成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此处并未直接提及人数作为定罪标准。
二. 相关情节
- 在具体情节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列举了多种情形,如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或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或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以及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等。这些情形均可以作为定罪的依据,而并未直接涉及人数。
- 其中,有一条与“人数”相关,即“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但这里的“人数”是指注册会员的数量,而非直接参与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人数。
三. 总结
- 因此,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定罪并不直接以人数为依据,而是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及其数量、情节等因素。在实际操作中,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和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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