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张煜律师|法行宝
2025-07-08 刑事辩护

关于《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是对该解释详细、清晰的阐述:

一、解释背景与目的

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这一解释,以明确办理此类刑事案件时适用的法律问题。

二、主要内容

  1.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认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2.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认定:

    • 包括无许可证、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开采范围、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以及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3. 非法采矿情节严重的认定:

    • 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
    • 在特定区域(如国家规划矿区、重要价值矿区)或开采特定矿种,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
    • 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
    • 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
    •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若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或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则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 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非法采矿罪:

    •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或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符合相关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2. 海砂开采的非法采矿罪:

    • 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的,同样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3. 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认定:

    •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造成特定矿区、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
  4.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处罚:

    •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5. 多次非法采矿的累计计算:

    • 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或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6. 单位犯罪的处罚:

    • 单位犯相关罪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7. 犯罪情节轻微的认定:

    • 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8. 受雇佣人员的处理:

    • 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9. 违法所得与犯罪工具的处理:

    • 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依法追缴或责令退赔;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依法没收。
  10. 矿产品价值的认定:

    • 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或难以查证时,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难以确定时,依据特定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11. 专门性问题的认定:

    • 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依据特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三、实施日期与废止规定

  • 本解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同时废止。

希望以上内容能够为您提供清晰、详细、有深度的解答。如有其他疑问,请随时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