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绩对赌限制主体-陈美玲律师|法行宝
2025-02-23 公司事务

业绩对赌的主体限制主要依据协议的具体内容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下是对业绩对赌限制主体的详细分析:

一. 业绩对赌的主体形式

  1.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这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形式,投资方与融资方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签订协议,约定未来公司的业绩目标及未达到目标时的补偿措施。

  2.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这种形式在实践中也存在,但需注意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例如,根据最高法院《九民纪要》及相关法律解释,对于标的公司承担回购义务的约定,在不存在抽逃出资等情况下是有效的,但该回购权的行使以公司履行了减资等法定程序为前提。

  3.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及目标公司“对赌”:这是结合了上述两种形式的对赌方式,既涉及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也涉及目标公司本身。

二. 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

  1. 关于非控股股东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在上市过程中,对于为获得融资而与投资方签订的“业绩对赌协议”,如未明确约定公司非控股股东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就业绩补偿承担连带责任的,对投资方要求非控股股东向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融资方中的中小股东,降低其法律风险。

  2. 关于“定增保底”的合规性:证监会修订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不得向发行对象作出保底保收益或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最高院的相关意见也明确指出,“定增保底”条款因其赋予了投资方优越于其他同种类股东的保证收益特殊权利,违反了证券法公平原则和相关监管规定,应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

三. 我的观点

业绩对赌的主体限制主要受到协议内容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制约。在签订业绩对赌协议时,各方应明确约定对赌的主体、对赌条件、补偿措施等关键条款,并确保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非控股股东和“定增保底”等敏感问题,应特别注意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以避免潜在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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