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收受贿赂后进行枉法裁判的,将依照受贿罪与民事枉法裁判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下是一些指导性案例:
一、案例一
基本案情:
- 某县人民法院审判员袁某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因贪图钱财和女色,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进行枉法裁判。
- 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上调审查后,指令乙县人民法院负责审理此案。乙县人民法院以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判处袁某有期徒刑4年。
- 袁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定性错误、量刑过重。
- 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袁某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同时查明其收受贿赂9824元,数额较大,构成受贿罪。
- 根据刑法规定,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受贿罪的处罚重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二审法院因此改判袁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案例二
基本案情:
- 1982年出生的年轻法官崔某在受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时,为了结案,在原告未提交撤诉申请书的情况下,将案件以原告自愿撤诉方式进行了报结。
- 随后,崔某收受原告2000元,又作出了一份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书送达给了原告。
- 崔某辞职成为律师后,被告知晓了判决书内容,并申请了检察监督,后该案被提起再审。
- 崔某被以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刑事责任,法院一审判处崔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法律依据:
- 与案例一相同,崔某的行为同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民事枉法裁判罪的规定,以及第三百八十五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
- 考虑到崔某收受贿赂后进行枉法裁判的行为,法院依据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其进行了定罪处罚。
三、案例三
基本案情:
- 被告人徐某在审理刑事案件期间,收受被告人亲属通过他人转送的人民币7万元后,在审理过程中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寻找事实证据的瑕疵、漏洞,提出轻判意见。
- 徐某的行为导致案件被审委会裁定发回重审,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公信力。
- 法院认为徐某构成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但因其受贿数额为数额较大,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而徇私枉法属于情节严重,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刑罚,故其行为应按处刑较重的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
- 虽然此案例涉及的是刑事案件中的徇私枉法行为,但同样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关于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进行枉法裁判的定罪处罚原则。
- 同时,也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
总结
以上案例均表明,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收受贿赂后进行枉法裁判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严惩。根据具体情节和受贿数额的不同,法院将依照受贿罪与民事枉法裁判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些案例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来说具有重要的警示作用,提醒他们必须秉公执法、依法办案,不得因私利而违背事实和法律进行枉法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