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同类经营罪的同类-孙燕青律师|法行宝
2025-07-03 刑事辩护

“非法同类经营罪”中的“同类”,在司法实践中,其认定应注意以下四个方面:

  1. “同类营业”行为违反前置法竞业禁止义务是其构成犯罪的前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公司法上的公司高管竞业禁止义务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如果行为并未与公司形成“同类营业”竞争关系,则应秉持刑法谦抑性,不作为犯罪处理。

  2. “同类营业”的认定标准应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小类”为基本原则:为更好将此类犯罪行为与违规兼职取酬、经商办企业等违纪违法行为区别开来,司法认定“同类营业”时,应以行为人兼营公司与任职公司经营范围,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小类”项上是否属于同一类为基本原则,并兼顾产品分类及具体案情。

  3. “同类营业”行为的表现形式既包括横向竞争关系,也包括部分损害公司利益的纵向竞争关系:行为人兼营公司与任职公司生产或提供在产品功能、种类、用途等方面具有一致性的同一种商品(服务),二者形成争夺客户资源、交易机会的横向平行竞争关系,系该罪的典型外在表现形式。同时,对任职公司利益有冲突或者损害关系的部分纵向竞争行为,也应属于“同类营业”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

  4. “同类营业”具体范围的认定应以行为人任职公司实际经营范围为限:如果行为人任职公司虽然注册了多种经营范围,但实际上仅从事其中部分行业的经营活动,行为人在此之外开展兼营业务,因该“同类营业”行为仅形式上与任职公司经营范围重叠,实质上并不会对任职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则不宜以该罪论处。

综上所述,“非法同类经营罪”中的“同类”,是指与行为人所任职公司、企业的经营内容、业务范围,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小类”项上属于同一类,或具有相同、相似性的营业,且该营业行为违反了前置法竞业禁止义务,并可能对任职公司利益造成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