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奋剂首次写入刑法,并非直接以“兴奋剂罪”命名,而是根据具体行为构成不同的罪名。具体如下: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或其他人员以在体育竞赛中非法使用为目的走私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且涉案物质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若符合特定情形,如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等,则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非法经营罪:根据同一司法解释的第二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且涉案物质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则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根据司法解释的第三条,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若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在体育运动中非法使用兴奋剂,并符合特定情形,如强迫使用、引诱欺骗长期使用等,则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规定的“情节恶劣”,以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定罪处罚。
组织考试作弊罪:根据司法解释的第四条,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公务员录用等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涉及的体育、体能测试等体育运动中,组织考生非法使用兴奋剂的,则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定罪处罚。同时,明知他人实施此类犯罪而为其提供兴奋剂的,也依照此规定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兴奋剂首次写入刑法时,并非设立了一个单独的“兴奋剂罪”,而是根据具体行为的不同,可能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非法经营罪、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或组织考试作弊罪等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