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二全文-张津川律师|法行宝
2025-01-16 婚姻家庭

《民法典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二》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所替代,以下是该解释的部分内容:

一. 关于家庭暴力的认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一条: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二. 关于与他人同居的认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三. 关于同居关系的处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 关于彩礼的返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五. 关于婚姻效力的起算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条: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六. 关于事实婚姻的处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七. 关于婚姻无效的确认主体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九条: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八. 关于婚姻无效案件的审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该解释对婚姻家庭领域中的诸多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为处理相关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如有进一步需要,您可以继续咨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