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126条内容规定-康怡律师|法行宝
2025-06-13 侵权纠纷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内容规定如下: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2.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3.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4.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5. 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6. 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7.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8.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9.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0. 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11.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12.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13. 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此外,该条款还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的违规行为,以及监管部门未履行职责的情形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对于聘用人员的违规责任和被吊销许可证的后果也进行了特别规定,体现了法律对食品安全问题的严格监管和零容忍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