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司法解释-张立平律师|法行宝
2026-08-14 侵权纠纷

关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司法解释,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以及最新的司法解释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来进行详细解读:

一、罪名定义与构成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此罪名的构成包括以下几个要件:

  1. 客体要件:侵犯的是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制度。水产资源是国家的重要财富,涵盖具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

  2. 客观要件:

    • 行为发生区域:在禁渔区捕捞,禁渔区是由国家法令或地方政府规定,对特定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划定禁止渔业生产作业的区域。
    • 行为发生时间:在禁渔期捕捞,禁渔期是对特定水域和水产品种规定的禁止或限制渔业生产作业的期限。
    • 使用禁用工具:如超过规定网目尺寸的密网、地拉网等,这些工具对水产资源造成严重破坏。
    • 使用禁用方法:包括炸鱼、毒鱼、电鱼等,这些方法不仅大量杀伤水产资源,还严重破坏水域生态环境。
    • 情节严重: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如非法捕捞数量大、多次非法捕捞、造成重大损失或采用特别恶劣的手段等。
  3. 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及单位均可构成本罪。

  4.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而有意实施,通常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或满足个人需求。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根据最新司法解释,“情节严重”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 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2. 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千元以上的;
  3. 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进行捕捞的;
  4. 其他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数量与价值认定

对于非法捕捞案件中涉及的水产品数量和价值,应依据以下原则进行认定:

  • 价值主要根据销赃数额确定;若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偏低,则应根据市场价格来认定。
  • 若依据相关评估标准和方法仍难以确定价值,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 “禁用的工具”和“禁用的方法”应参考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所作的规定来认定。

四、立案标准与量刑

  1. 立案标准:

    • 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价值五千元以上的,或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二千公斤以上或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 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等,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价值五百元以上,或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 在禁渔区内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的;
    • 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 量刑标准: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具体量刑时,法院会综合考虑犯罪动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是否累犯、有无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情节,以及当事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

五、特殊规定与数罪并罚

  1. 特殊规定:

    • 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防洪、防疫、环境监察、渔政管理等职务的,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2. 数罪并罚:

    • 在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过程中,若行为人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应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进行处罚。

总结与建议: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一项严重的犯罪行为,其定罪量刑标准、数量与价值认定以及特殊规定等方面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应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公正执行。如果您或您身边的人涉及此类案件,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有问题可以直接向我咨询,我会根据您的具体情况提供详细的法律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