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九十二条原文-于宗民律师|法行宝
2026-08-11 经济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二条原文如下: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条款核心要点解析

  1. 适用范围
    本条仅针对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如寿险公司、健康险公司等),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

  2. 触发条件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如因违法经营被监管机构吊销许可证)或依法宣告破产(需经法院裁定)时,触发本条规定的转让义务。

  3. 转让义务

    • 主动转让:破产或撤销的保险公司需优先与其他经营人寿业务的公司协商转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
    • 强制指定:若协商失败,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如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直接指定受让公司,确保保险合同不因公司破产而失效。
  4. 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权益
    转让过程中,受让公司需承接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包括保险金给付责任,确保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影响。

实务意义

本条体现了保险法对人寿保险合同稳定性的特殊保护,通过强制转让机制避免因保险公司破产导致保单失效,维护保险消费者信任。若您对条款适用、转让程序或权益保护有进一步疑问,可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