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应承担的责任-胡辉律师|法行宝
2026-06-04 经济纠纷

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中介机构通常需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责任认定需结合其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以下从法律责任类型、责任认定标准、责任承担方式三个角度展开分析:

一、中介机构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类型

  1. 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证券法》第163条,证券服务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在制作、出具文件时若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 连带责任的范围:中介机构仅对因其过错导致的损失部分承担责任,若能证明自身无过错(如已履行必要核查程序、未发现虚假陈述),可免责。
    • 典型案例:在“康美药业案”中,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因未勤勉尽责被判承担2.46亿元连带赔偿责任。
  2. 行政责任
    若中介机构违反《证券法》第213条,未勤勉尽责或存在其他违法行为,证监会可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处以罚款(业务收入1-10倍),情节严重的可暂停或吊销业务许可。

  3. 刑事责任(极端情况)
    若中介机构直接参与证券虚假陈述的策划、实施(如与发行人合谋造假),可能构成《刑法》第160条的欺诈发行证券罪或第161条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直接责任人员可能面临有期徒刑或罚金。

二、责任认定标准:过错与因果关系

  1. 过错认定
    中介机构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是核心判断标准,需结合行业规范、执业准则及具体案情综合分析:

    • 未履行基本核查程序:如未对关键财务数据、合同真实性进行核查;
    • 明知或应知虚假陈述而放任:如发现发行人存在异常情况但未进一步调查;
    • 专业判断明显失当:如会计师对明显异常的财务指标未提出质疑。
  2. 因果关系认定
    投资者需证明其损失与中介机构的虚假陈述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通常采用“推定因果关系”原则:

    • 实施日:虚假陈述首次公开披露日;
    • 揭露日:虚假陈述被公开揭露或更正日;
    • 基准日: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截止日(通常为揭露日后一定交易日内)。
      投资者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证券,并在揭露日后因卖出或持有产生损失的,可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中介机构需举证反驳。

三、责任承担方式与例外情形

  1. 责任承担方式

    • 全额连带责任:若中介机构与发行人共同实施虚假陈述(如合谋造假),需对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 比例连带责任:若中介机构仅存在过失(如未发现发行人故意隐瞒的信息),法院可能根据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如承担30%赔偿责任)。
  2. 免责情形
    中介机构可通过证明以下事项免责:

    • 已按照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履行基本核查义务;
    • 对虚假陈述内容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
    • 虚假陈述内容不属于其专业职责范围(如律师对财务数据不承担核查义务)。

四、实务建议

  1. 对投资者:若因证券虚假陈述受损,可同时起诉发行人及中介机构,要求连带赔偿;需保留交易记录、损失计算依据等证据。
  2. 对中介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内部质量控制体系,留存核查工作底稿;发现发行人存在异常时,需及时终止合作或向监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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