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二章主要规定了“侦查”程序的相关内容,具体包括以下核心要点:
侦查的一般规定
- 明确侦查权的行使主体(公安机关、检察院等)及侦查活动的法律界限,强调侦查必须依法进行,禁止非法取证。
- 规定侦查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时的回避制度,保障程序公正。
侦查行为的具体规范
- 讯问犯罪嫌疑人:要求侦查人员及时讯问,并告知权利义务;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其他重大案件,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 询问证人、被害人:需个别进行,并出示证明文件;严禁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取证。
- 勘验、检查: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等进行勘验或检查,必要时可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
- 搜查:必须出示搜查证,紧急情况下可无证搜查,但需事后补办手续。
-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对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文件予以查封、扣押,并制作清单,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
- 鉴定: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意见需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 技术侦查措施: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经严格审批可采取技术侦查(如监听、监控等),但需保密并控制期限。
- 通缉:对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可发布通缉令。
侦查终结的处理
- 侦查终结后,案件需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或撤销案件。
- 检察院对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可提出纠正意见或通知纠正。
特殊侦查程序
- 补充侦查:检察院审查案件时,可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自行侦查;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 对精神病的鉴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的,需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总结:该章通过细化侦查权限、程序及监督机制,平衡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需求。若您对具体条款或实务操作有疑问,可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