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认罪认罚必须认罪名吗-万辉律师|法行宝
2025-10-14 刑事辩护

适用认罪认罚并不必须完全认罪名。以下是对此问题的详细分析:

一、认罪认罚中“认罪”的含义

根据《指导意见》第6条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这体现了被追诉人对行为性质的认识,是悔过态度的外在表现。因此,“认罪”应当是实质性的承认,必须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避重就轻、推卸责任。

二、是否需要“认罪名”的两种观点

  1. 需要认罪名:

    • 实务部门中,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院领导,有观点认为需要认罪名。主要理由是,指控的犯罪事实通常是围绕指控的罪名来叙述,若拒不接受司法机关认定的罪名,则不能认定为“认罪”。
  2. 不需要认罪名:

    • 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可以对罪名有异议,但只要表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就不影响“认罪”的认定。我同意这种观点,因为《指导意见》规定“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这里的“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应当是泛指司法机关在生效法律文书中认定的罪名,可以理解为司法机关“最终的”认定意见,既可以是一审的认定意见,也可以是二审的认定意见,当然也可以是检察机关的认定意见。但不能缩小解释为“接受公诉机关认定意见”,更不能误解为“接受指控罪名”。

三、为何不需要完全认罪名

  • 罪名认定的专业性:罪名的认定是一个专业问题,有时候检察院的意见与法院不一致,甚至一审法院的意见与二审法院都不一致。因此,不能要求当事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必须“接受指控罪名”。
  • 保障当事人权利:允许当事人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有利于各方充分发表意见、深入研究讨论,从而促进定性定罪等法律适用更加科学、精准。
  • 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也明确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举轻以明重,认罪认罚案件中,也不能苛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认可指控的罪名。

四、实际案例与法律后果

  • 实际案例:以小朱涉嫌盗窃案件为例,小朱承认了自己实施盗窃的行为事实,但不接受司法机关认定的盗窃罪罪名。司法机关告知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但小朱因不认可罪名,拒绝适用该程序。然而,根据上述分析,小朱的行为并不影响其“认罪”的认定,只要他表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最终的认定意见。
  • 法律后果: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承认行为事实,不接受司法机关认定的罪名,但表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最终的认定意见,这仍然属于“认罪”的范畴。他们有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并可能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等从宽处理结果。

总结来看,适用认罪认罚并不必须完全认罪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表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最终的认定意见,就属于“认罪”。如果你或你身边的人遇到类似法律问题,可以直接向我咨询,我会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