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您提出的“年金理财保险是被执行人作为投保人时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以及若非被保险人是否还可执行”的问题,以下是我为您提供的详细解答: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当被执行人作为投保人时,其购买的年金理财保险(或其他类型的保险)的现金价值,在法律上通常被视为投保人的财产权益。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中有明确规定,即保险合同解除时,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
接下来,我们来看强制执行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由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且不属于该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如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豁免财产),因此,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作为投保人的保单现金价值采取执行措施。
再来看您提到的“若非被保险人是否还可执行”的问题。实际上,这个问题与被保险人是否为同一人并无直接关系。关键在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否归属于被执行人(即投保人)。如果归属于被执行人,且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那么人民法院就有权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采取执行措施。
以您提供的案例为例,刘某某作为投保人购买的“99鸿福终身寿险”(普通年金保险),其现金价值在法律上归属于刘某某。在刘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采取冻结措施并予以强制执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当被执行人作为投保人时,其购买的年金理财保险的现金价值在法律上通常被视为其财产权益,且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对该现金价值采取执行措施。这一结论与被保险人是否为同一人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