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陈述新规下证券中介机构责任的司法认定-周定国律师|法行宝
2025-04-09 经济纠纷

在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下,证券中介机构责任的司法认定主要涉及起诉条件与管辖、责任主体、过错认定以及责任类型四个方面的变化。

一. 起诉条件与管辖的变化

  1. 取消行政处罚前置程序:新司法解释取消了旧司法解释中的行政处罚前置程序,这意味着投资者起诉中介机构的门槛降低,不再依赖于中介机构是否已受到行政处罚。
  2. 管辖法院统一:新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统一由发行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这一变化避免了因仅起诉中介机构而导致的管辖争议。

二. 责任主体的新变化

  1. 扩大责任主体范围: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将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活动,仍然为其提供相关交易合同、发票、存款证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致使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主体,也纳入责任主体范畴。
  2. 明确责任分担与追偿: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了责任主体之间进行责任分担与追偿的制度安排,使得中介机构与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边界更加清晰。

三. 过错认定的新变化

  1. 过错类型区分: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明确将中介机构需要承担责任的过错界定为“故意和重大过失”,排除了一般过失,避免了中介机构责任承担的扩大化。
  2. 职业谨慎标准:虽然对于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的判断还没有统一的标准,但“职业谨慎”是界定中介机构过失程度相对科学的标准,主要从执业方式、执业能力及执业态度等方面来判断中介机构的行为是否谨慎合理。

四. 责任类型的新变化

  1. 比例连带责任:新司法解释及相关司法判例(如“中安科”案二审判决)表明,中介机构的连带赔偿责任应限制在与其行为及过错相适应的范围之内,责任大小应当综合依据中介机构的注意义务和应负责范围、过错、造成损失的原因力等因素予以酌定。这一变化避免了中介机构承担过重的连带责任,实现了投资者与中介机构之间的利益平衡。

我建议,在虚假陈述新规下,证券中介机构应更加谨慎地履行其职责,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同时,投资者在起诉中介机构时,也应注意新司法解释的变化,合理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有进一步需要,您可以继续咨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