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不能以物抵债的规定-于言午律师|法行宝
2025-09-23 经济纠纷

在执行程序中,确实存在不能以物抵债的特定情形,以下从不同角度为您详细分析:

一、以物抵债协议不适用特定司法解释条款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29条,无过错买受人、消费者购房人在一定条件下,即便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可以对抗金钱之债的执行。然而,对于以物抵债协议项下的债权人,不能依据这两条规定对抗金钱之债的执行。原因在于:

  1. 实践复杂性:以物抵债问题在实践中较为复杂,尤其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倒签抵债时间以排除其他债权人执行、使受让人偏颇受偿的问题突出。在难以确切认定合同签订时间,且又难以认定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法院对以物抵债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

  2. 债权性质:设立以物抵债的目的在于消灭旧的金钱之债,以物抵债作为履行原来金钱之债的方法,其债权人享有的本质上仍然是金钱之债,不应优先于另一个金钱之债。因此,以物抵债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

二、以民事调解书形式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

民事调解书是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的确认,而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的本质属于债的范畴。它只能表明当事人之间达成以物抵偿债务的利益安排,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债权人取得要求债务人转移抵债物所有权的请求权。此时,创设物权仍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规则进行,即办理过户登记,方可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因此,仅凭民事调解书并不能直接排除对抵债物的强制执行。

三、特定类型以物抵债后债权人无权排除执行的情形

以房抵工程价款后,债权人不再享有优先权,无权据此排除执行。这是因为,以房抵工程价款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债务清偿方式,它并不改变债权人原有的债权性质。在工程价款债权转化为房屋所有权请求权后,债权人并不因此获得对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当房屋被纳入执行程序时,债权人无权仅凭以房抵债协议排除执行。

四、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的合法程序与限制

虽然执行程序中可以以物抵债,但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和条件。具体来说:

  1. 当事人协商:首先由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以物抵债的意向和具体方案。

  2. 法院审查: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进行审查,确保其符合法律规定和执行程序的要求。

  3. 作出裁定:法院审查符合规定的,会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抵债物的所有权自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

  4. 合理评估作价:以物抵债要对抵债物进行合理评估作价,防止因抵债物权利瑕疵等问题影响以物抵债的顺利进行及效力。

若您在执行程序中遇到以物抵债的相关问题,或对上述分析有任何疑问,欢迎直接向我咨询。我将根据您的具体情况,提供更为详细和专业的法律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