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已经注销签订的仲裁协议对总公司一般有效。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注销前所签订的仲裁协议,其效力通常及于总公司。这是因为分公司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所有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分公司注销后,均应由总公司来承担。
进一步来说,如果分公司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那么该仲裁协议就是有效的。在分公司注销后,总公司作为承担其民事责任的主体,自然也应受该仲裁协议的约束。
当然,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况。比如,如果分公司签订仲裁协议时超出了总公司给予的授权范围,且总公司事后未予认可,那么该协议对总公司可能无效。或者,如果总公司能够证明分公司越权签订协议,且对方当事人明知此情况,那么总公司也可以不受该协议的约束。但这些都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判断。
综上所述,分公司已经注销签订的仲裁协议对总公司一般是有效的。但如果在签订协议时存在越权、违法等情况,或者总公司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不应受协议约束,那么总公司可能不受该仲裁协议的约束。如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帮助,请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