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具体内容为: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履行下列身份识别、核对义务:
- 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线路出租、域名解析等网络资源服务或者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的,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进行核验、记录,并留存相关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 提供信息发布平台服务的,应当要求用户设置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内容管理责任人,制定信息发布、网络巡查、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具有安全可控防范能力,采取防范技术和管理措施,防范、制止利用网络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 提供公共WiFi网络接入、网络地址转换等服务的,应当留存提供服务的日期、服务对象的MAC地址、终端类型、接入和退出时间、网络上下行流量等信息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 提供域名解析、域名跳转、网址链接转换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存、核验域名解析日志、域名跳转日志、网址链接转换日志,留存相关日志不少于六个月,并支持实现对解析、跳转、转换记录溯源的能力;
- 提供移动支付服务的,应当对用户使用的终端设备进行识别,留存交易日志等详细信息,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未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网站、APP等利用移动支付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 提供应用软件下载服务的,应当登记应用软件名称、版本、开发者信息、上架时间、下载量、下载者、日志留存、用户反馈等信息,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上架应用软件进行审查监测,发现含有违法违规内容的,应当及时停止提供服务并报告,保存相关记录和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要求的信息,支持实现对上架应用软件溯源的能力;
- 提供即时通讯等网络即时通信服务的,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识别、阻断违法信息传输、传播,防范、制止利用其服务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留存相关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 提供互联网接入、域名注册解析等服务的,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记录并留存网络基础资源信息和网络运行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 提供物联网卡、虚拟运营商等接入服务以及代理销售物联网卡等服务的,应当建立业务管理系统和用户信任体系,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规范物联网卡使用,防范物联网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留存相关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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