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纪 村民小组长挪用征地补偿款如何定性-南辉律师|法行宝
2025-08-02 拆迁安置

针对“村民小组长挪用征地补偿款如何定性”的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分析一个具体案例来深入解答。

基本案情

张某是某县元兴村六组的小组长,同时也是中共党员。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该县规划建立生态园,涉及元兴村六组的土地。根据协议,征地拆迁的相关工作由企业直接负责。张某参与了征地拆迁的协调工作,但并非拆迁领导小组成员。2015年9月,150万元征地补偿款原计划先打到村委会集体账户,再转到张某账户向村民兑付。然而,由于村民对补偿款分配有异议,经村集体研究决定暂不发放。此后,张某私自挪用这笔款项用于个人借贷和银行理财,直至2016年8月需要向村民兑付时才退还。

分歧意见与案件解析

关于张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1. 挪用公款罪:认为张某协助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工作,属于协助政府的行政管理行为,因此其身份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同时,补偿款具有国家补偿的性质,应视为公款。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

  2. 挪用资金罪:认为张某协助征地拆迁只是处理村小组的集体事务,并不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因此张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补偿款是企业直接支付给村民的,应视为集体资金。张某挪用集体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资金罪。

经过分析,我们认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 身份认定:张某并非政府征地小组成员,其协助征地拆迁工作主要是促成企业与村集体经济组织达成合理的征地补偿协议,这属于村小组的集体事务,而非公务。因此,张某的身份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
  • 资金性质:征地补偿款是由企业直接支付给村民的,并非财政拨款。一旦支付到位,该笔款项即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因此,张某挪用的钱款是村小组的集体资金,而非公款。

法律依据与结论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村民小组组长挪用村民小组资金的行为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因此,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综上所述,村民小组长挪用征地补偿款的定性应依据其身份和资金的性质来确定。在本案中,张某作为村民小组长,其挪用的资金属于村小组的集体资金,因此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这一结论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了对集体资产保护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