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法定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 书证:指以文字、符号所记录或表示的、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文书,如证明、书信、罚款单等。
- 物证:指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说明待证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物品,如达不到国家质量标准的药品等。
- 视听资料:指用录音、录像的方法记录下来的有关案件的事实材料,如用录音机录制的音响、语言;用录像机录取的人物形象及其活动;用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等。
- 电子数据: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 证人证言:指证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制作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 当事人的陈述:指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明这些事实情况的叙述。
- 鉴定意见:指人民法院指定的专门机关对行政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通过技术鉴定作出的结论,如卫生监督机构对药品质量的检验证书。
-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是指人民法院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现场或者对不能、不便拿到人民法院的物证,就地进行分析、检验、勘查后作出的记录。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现场当场实施行政处罚或其他处理决定所做的现场情况的笔录。
以上八种证据,不论何种形式,人民法院都应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应对各种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系进行审查。证据只有经过法庭审查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