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63条第二条规定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 条文解析
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包括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会计等行政人员和其他业务人员,以及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组织,以及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组织的工作人员。
犯罪行为:本罪的行为是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这里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经管、负责或者参与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关于经济往来的相关法律法规;“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是指在商品或劳务活动中,由卖方从所收到的价款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扣出一部分返还给买方或者其经办人的款项,以及在经济活动中,除回扣以外,违反国家规定支付公司、企业人员的各种名义的钱,如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辛苦费、好处费等。
犯罪结果:本罪的结果是收受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如果收受的回扣、手续费上交给了单位,则不构成犯罪。
处罚规定:依照刑法第163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 生活实例
三. 我的观点
刑法第163条第二款的规定旨在打击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的受贿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在实践中,应当加强对这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同时加强企业内部的廉政建设,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以防止和减少这类犯罪的发生。
如有进一步需要,您可以继续咨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