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担保法》并未直接对“营业担保”作出规定。通常我们所说的“营业担保”,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而可能是在商业实践中对某种担保方式的俗称或泛指。在正式的法律体系中,担保通常被分为人保和物保两大类,分别对应着保证、抵押、质押等具体的担保形式。
一. 人保
- 保证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向合同关系中的债权方保证合同关系中的债务方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债务的担保方式。保证人在被担保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二. 物保
- 1. 抵押: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某些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 2. 质押: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或者将其财产权利交由债权人控制,将该动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我的观点是,在谈论“营业担保”时,应明确其具体指向的担保方式,并根据具体的担保方式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如果“营业担保”是指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提供的担保,那么这种担保同样需要遵循《担保法》关于人保和物保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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