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解释第一条 行政机关-靳海波律师|法行宝
2025-07-29 行政纠纷

行政诉讼解释第一条关于行政机关的规定,主要是明确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体来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规定明确了行政诉讼的基本受理原则,即只要是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都有权提起诉讼。

同时,该条也列举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包括:

  1. 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2. 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3. 行政指导行为;
  4. 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5. 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6. 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7. 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8. 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9. 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10.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这些排除项主要是考虑到某些行为要么不属于行政行为(如刑事司法行为、仲裁行为),要么不具有可诉性(如行政指导行为、过程性行为),要么已经有其他救济途径(如信访处理),因此不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总的来说,行政诉讼解释第一条关于行政机关的规定,既明确了行政诉讼的受理原则,又列举了不属于受案范围的行为,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如果您在行政诉讼方面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帮助,请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