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解释-赵江峰律师|法行宝
2025-03-17 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是关于违反规定规避招标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以下是对该法条的详细解释:

一.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法律责任

  1. 定义与范围:所谓“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项目,以及其他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凡是属于法定必须招标的项目而不进行招标的,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 法律责任:

    • 责令限期改正: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纠正其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行为,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招标。
    • 罚款: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责任单位的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所涉及的项目的大小等情况决定是否处以罚款。罚款幅度为履行该项目的合同金额的5‰以上10‰以下。
    • 暂停项目执行或资金拨付:对于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待该单位改正其行为后再恢复执行或再予拨款。
    • 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其他处分。

二. 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法律责任

  1. 定义与行为:将依法必须招标的一个整体项目人为地划分为若干个项目,使各个项目在规模上低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规模标准,或者采用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行为,均属于本条规定的规避招标行为。

  2. 法律责任:

    • 责令限期改正:由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纠正其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行为,如将人为划分的各个项目重新归于一个整体项目,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招标。
    • 罚款:与上述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罚款规定相同,罚款幅度为该项目的合同金额的5‰以上10‰以下。
    • 暂停项目执行或资金拨付:对于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行政执法机关同样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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