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拆三十五条规定解读-南辉律师|法行宝
2025-07-21 拆迁安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解读

核心结论: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五条主要规定了《条例》的施行日期、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废止日期,以及《条例》与原拆迁条例之间的衔接问题。

详细解读:

  1. 施行与废止:

    • 《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即2011年1月21日起,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 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意味着自2011年1月21日起,房屋征收部门不得再按照原拆迁条例规定核发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2. 衔接规定:

    • 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条例》施行前已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仍然有效。对于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除不能实行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外,拆迁许可延期、资金监管、评估、行政裁决等,将继续沿用原拆迁条例及配套政策的规定。
    • 对于《条例》施行前已受理了拆迁许可申请但尚未核发许可证,或分期建设的项目一期已核发许可、二期尚未核发许可,或在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尚未完成拆迁任务需要延期等情况,新的许可证一律不得核发。前两种情形需按照《条例》规定的征收程序办理相关手续,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原许可证上注明延期期限。
  3. 强制拆迁的变更:

    • 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可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 《条例》取消了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执行,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司法强制执行。即对于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双方达不成协议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裁决;但对于在裁决规定期限内被拆迁人拒不搬迁的,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总结:

《条例》第三十五条不仅明确了新旧条例的更替,还妥善处理了新旧条例之间的衔接问题,确保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通过取消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执行,进一步保护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治精神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