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是对该解释的详细阐述:
一、核心要点
该解释旨在明确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如何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而制定。
二、受理范围
-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 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同时,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 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 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 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三、赔偿数额的确定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 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四、其他规定
-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所述,该解释详细规定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受理范围、赔偿数额的确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为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如有进一步的问题或需要具体的法律帮助,请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