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监察法》关于派驻方面的规定-陈晓辉律师|法行宝
2025-07-17 行政纠纷

新修订的《监察法》关于派驻方面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监察再派出制度的建立上。以下是对该制度及相关规定的详细解读:

一、监察再派出制度的建立

新修订的《监察法》在第十二条新增了第二款、第三款,明确规定经国家监委批准,国家监委有关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的下一级单位再派出。这一制度的建立,是《监察法》的重要创新,旨在进一步完善监察派驻、派出制度,增强监察监督全覆盖的有效性。

二、再派出制度的适用范围

  1. 适用层级:监察再派出制度仅适用于国家监委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向驻在单位的下一级单位或者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普通高等学校、国有企业再派出。省、市、县级监委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不适用该制度。

  2. 适用单位范围:监察再派出制度可以适用于四类单位,包括中央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并以中央单位领导为主单位的下一级单位、中管企业的下一级国有企业、国务院国资委管理领导班子的国有企业,以及教育部等中央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普通高等学校。

三、再派出制度的批准权限

监察再派出须经国家监委批准。监察再派出作为对监察派驻、派出制度的改革创新,涉及领导体制、工作职责、监察权限以及工作程序等多方面内容,需由国家监委统筹把握。相关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应当就相关事项履行报批程序。

四、再派出制度的实施原则

监察再派出制度适用范围内的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再派出而非必须再派出、一律再派出。实践中,需要考虑中央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并以中央单位领导为主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监督执纪执法工作基础、人员力量以及公职人员数量等实际情况,统筹把握,确保稳妥、有序推动再派出制度落实。

综上所述,新修订的《监察法》关于派驻方面的规定,特别是监察再派出制度的建立,是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一环。它有助于实现监察权向下延伸,破解派驻监督的有关瓶颈问题,进一步增强监察监督全覆盖的有效性。如果您对此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咨询,请随时向我提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