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就是生态环境涉嫌犯罪移送的主要办法。以下是该规定中关于生态环境涉嫌犯罪移送的具体内容和流程:
一. 移送案件的范围
环境犯罪案件主要涉及以下罪名:
- 走私废物罪(刑法第152条);
-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法第338条);
-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刑法第339条第一款);
-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刑法第339条第二款);
-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触犯);
- 环境监管失职罪(刑法第408条);
- 其他涉及环境的犯罪。
二. 移送的条件和程序
- 移送条件: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 移送程序: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应收集并妥善保存相关证据资料。
- 发现有符合移送条件的案件,应立即指定专案组核实情况,提出移送案件的书面报告,并报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 决定批准移送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移送手续。
三. 移送材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时,应附有:
- 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
- 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 涉案物品清单;
- 有关监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 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四. 公安机关的接收和处理
- 公安机关应在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通知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公安机关应自接受移送案件之日起三日内,依法对案件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通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五.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后续工作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移送案件后十日内向公安机关查询立案情况。
- 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复议或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六. 其他规定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已经立案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予以配合,提供支持。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对应当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将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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