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并没有第四十七条处罚规定。事实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内容是关于医疗机构的校验与校验期的规定,而非处罚规定。具体条款如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校验期进行校验。校验期届满前3个月,医疗机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校验。校验由登记机关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进行,校验结论包括“校验合格”和“暂缓校验”。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不得进行除急诊、急救外的诊疗活动。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关于您提到的“处罚规定”,可能您是想了解《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关于违规行为的处罚条款。该条例中确实有多处关于违规行为的处罚规定,但并非集中在第四十七条。例如,对于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或者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都有相应的处罚措施,但这些并不在第四十七条中。
我建议您查阅《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全文,或者具体指出您想了解的违规行为类型,以便我更准确地为您提供相关的处罚规定。如有进一步需要,您可以继续咨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