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外国制裁法》的主要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条:
立法目的与原则:
-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我国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
反制措施的依据与对象:
-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反对任何国家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干涉中国内政。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国内政的,我国有权采取相应反制措施。
- 第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决定将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歧视性限制措施的个人、组织列入反制清单。
反制措施的具体执行:
- 第五条:除根据本法第四条规定列入反制清单的个人、组织以外,国务院有关部门还可以对与这些个人、组织有关联的其他个人和组织采取反制措施,如配偶、直系亲属、高级管理人员等。
-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的反制措施包括不予签发签证、不准入境、注销签证或者驱逐出境;查封、扣押、冻结在我国境内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禁止或者限制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以及其他必要措施。
反制措施的最终性与调整:
-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本法第四条至第六条规定作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 第八条:采取反制措施所依据的情形发生变化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暂停、变更或者取消有关反制措施。
反制措施的公布与协调:
- 第九条:反制清单和反制措施的确定、暂停、变更或者取消,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发布命令予以公布。
- 第十条:国家设立反外国制裁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相关工作。
国内组织与个人的义务:
- 第十一条:我国境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采取的反制措施。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限制或者禁止其从事相关活动。
- 第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组织和个人违反前款规定,侵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我国公民、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这些条款共同构成了《反外国制裁法》的核心内容,为应对外国对我国的无理制裁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反击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