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原文内容如下: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这一条款是关于认缴制下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的规定。具体来说:
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如果股东转让了已经认缴但尚未到出资期限的股权,那么受让人需要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如果受让人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原来的转让人需要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瑕疵出资导致的出资不实:如果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并且这样的股东转让了股权,那么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受让人并不知道且不应该知道存在这样的情形,那么责任将由转让人独自承担。
这一条款的出台,对于规范认缴制下的股权转让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市场的公平和透明,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你在这一方面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咨询,可以直接向我提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