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解释内容,实际上存在两个不同的解释条款,它们分别关联到不同的法律情境。以下是对这两个解释条款的详细阐述:
一、《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关于调解协议的第九十条
这一条款主要涉及到调解协议的制作与效力问题。具体来说:
调解书制作与否:
- 在一些已经调解好的案件中,不需要再制作调解书。例如,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等。这样做可以节约司法资源,简化案件流程。
不制作调解书的协议效力:
-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
- 如果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并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调解协议的执行:
- 如果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的第九十条
这一条款是关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定:
-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法律另有规定,则按照其规定执行。
- 在作出判决前,如果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那么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解释内容根据具体的法律情境有所不同。一条是关于调解协议的制作与效力,另一条则是关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需要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的解释条款。